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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工会工作的意见

发布时间:2008-01-07

中共湖南省委文

湘发[2001]23


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工会工作的意见

20011113

为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一步落实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充分发挥工会的作用,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的工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新时期工会工作的重大意义

工会是党领导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支柱,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加强新时期工会工作是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内在要求,也是当前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日益多样化,工会在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等方面的职责更加突出,任务更加繁重。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方面从推进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根本指导方针的落实,实现21世纪的宏伟目标和国家长治久安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工会工作的重要性,更好地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

二、切实加强工会基层组织建设

各种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级机关及其基层单位都应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新建企业职工25人以上的,必须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新组建的企业集团,必须同步组建集团公司工会。符合建立工会女职工组织条件的,要依法同步建立工会女职工组织。在机关机构改革和企事业单位改革、改组、改制中,不得违背《中国工会章程》和有关规定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撤销、合并或归属其他工作部门,企业改制后要及时重建工会,确保工会组织健全。

各乡镇、街道、开发区要依法建立健全工会委员会或工会工作委员会,经济发达的地区应以村或工业小区为单位组建联合基层工会或工会联合会。同一行业、产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产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行业、产业工会。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会机构依照工会章程设置,工作人员编制包含在行政总编制内。国家级开发区和一类乡镇可配备专职工会主席或工作人员。

三、建立健全工会全面履行各项职能的工作机制

1、深入开展职工群众性经济技术创新活动。各级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党政机构要充分发挥工会在动员和组织职工投身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指导和支持工会组织职工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创新活动,推动全省“百万职工创新兴湘”活动顺利发展,为实施“十五”计划作出更大的贡献。

2、坚持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民主管理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企事业单位党组织要支持和指导工会切实履行职责。国有、集体企业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必须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落实好职代会的职权。要坚持和完善职代会民主评议企业领导人制度、企业业务招待费向职代会报告制度,实行厂务公开。股份制企业要理顺股东会与职代会的关系,不能用股东会代职代会。其他企业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负责人参加、列席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等多种途径,畅通职工民主参与企业管理的渠道。

3、积极推进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所有企业必须按照《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各级工会要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积极配合依法履行对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职责。要建立和完善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三方协调劳动关系的机制,加大依法调解和仲裁劳动争议的力度,重视和发挥工会在劳动争议仲裁中的维权作用。

4、建立健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集体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和各类公司制企业的监事会都要有一定数量的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具体比例,根据《公司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公司工会负责人应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首选候选人,经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在维护全体股东共同利益的前提下,向职代会负责,维护职工权益,接受职工监督。企业党政领导要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5、深入开展送温暖活动。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及时了解困难职工的情况,支持工会组织开展送温暖活动。要深入开展党政机关联系困难企业、机关干部联系困难职工的工作,努力解决困难职工的实际困难和问题。要监督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时依法优先偿还拖欠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督促有关方面把特困职工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省、市、县三级要建立健全由政府代表、缴费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职工个人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营运情况进行监督。

6、切实加强职工队伍建设。各级工会组织要在广大职工中深入开展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艰苦创业精神教育,形势政策和民主法制教育,崇尚科学、反对迷信教育,努力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引导职工自觉学习科学文化知识,不断提高职工的思想政治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努力建设“四有”职工队伍。

四、全面加强工会自身建设

工会要坚决接受和维护党的领导,定期向同级党委汇报工作,自觉把工会工作放在党的工作大局中去认识和把握,从工会的性质、工作特点和实际出发,找准与经济工作的结合点,找准服务大局的切入点,积极开展社会需要、基层拥护、职工欢迎的工作和活动,不断增强工会组织的吸引力和凝聚力。

广大工会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努力学习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努力学习党的工运理论和方针政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法律知识和科学文化知识,坚定理想信念,增强全局意识,不断提高做好新时期工会工作的水平和能力。

各级工会机关要按照群众化、民主化的要求,加强制度建设和作风建设,转变领导方式和工作方法,防止和克服工会机关行政化倾向,努力把工会建设成为深受职工群众喜爱和信赖的“职工之家”。工会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要经常深入职工群众之中,倾听职工群众的呼声,反映职工群众的意愿和要求,密切与职工群众的联系,加深与职工群众的感情,重实际、说实话、干实事、求实效,脚踏实地、埋头苦干,努力为基层职工群众服务。

五、加强和改善党对工会工作的领导

各级工会受同级党委和上级工会的双重领导,以同级党委领导为主。各级党组织对同级工会的领导主要是:指导工会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有关工会工作的指示;研究、决定本地区、本单位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协商、推荐同级工会主要负责人的人选;协调本地区工会与同级政府部门以及其他群众组织的关系。各级党组织要把加强和改善党对工会工作的领导纳入党委重要议事日程,每年研究工会工作不少于两次。各级党校要把党的工运理论、方针政策、劳动法律和工会基本知识作为领导干部的学习内容。

进一步加强工会领导班子建设和工会干部队伍建设。市州和县市区总工会主席人选可从同级党委常委或人大常委会党员副主任中提名,按照法定程序兼任。必要时,不是党委常委的市州和县市区总工会主席,可列席同级党委和政府的有关会议。乡镇、街道工会主席要按同级党政副职一级的干部配备,可设专职,也可由党委成员兼任。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科教文卫等事业单位的基层工会主席,按同级党政副职级干部配备,是党员的应为同级党委成员。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应按本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对待;建立了党组织的,一般由党组织负责人担任。要加大工会干部选拔、使用交流的力度,把工会干部的培养、交流、使用和管理纳入党政干部管理序列,统筹安排,不断改善工会干部队伍结构,提高整体素质。在调整充实工会领导班子时,要按照干部“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注意工会领导班子专业知识结构和年龄结构的合理性。要注重培养、选拔年轻干部、女干部和党外干部。要按照《工会法》有关规定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中发[1995]4号)关于干部双重管理的规定和程序,切实做好工会干部管理工作。

建立完善工会工作保障机制。要尊重并依法保护工会组织的社团法人地位。凡是建立工会组织的行政和企事业单位,都要依法、按时、足额拨交工会经费。财政拨款单位的工会经费按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督促各行政事业单位每月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并逐级分成上解。各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要按照《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办公、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经费。

进一步畅通工会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联系渠道。各地都要尽快建立和完善政府与工会组织的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研究解决工会所反映的有关问题。政府召开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职工工资、社会保障等方面问题的会议,制定相关文件时,应认真听取总工会的意见。凡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改革,要吸收工会代表参加,并作为改革专门机构的成员之一。

切实保障工会组织和工会干部的合法权益。要坚决支持工会组织和工会干部与侵害国家利益、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作斗争。对阻挠工会组织和工会干部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坚决纠正其错误行为;对工会干部和工会会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严肃处理。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应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任期内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必须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国有、集体企业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工会主席个人劳动合同,同企业党政负责人一样,与上级主管部门签订。基层工会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职期的,劳动合同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职工在工会任职期间,除个人有严重过失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外,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